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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茂华与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茂华,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赵茂华。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茂华诉被告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卫,被告李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茂华诉称:2013年11月23日6时45分左右,被告李俊驾驶苏K×××××面包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扬州市运河南路,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赵茂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茂华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95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21007.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9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7240.2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09659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4.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被告李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0964.1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李俊垫付9994.19元+97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辩论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2.出院记录和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6时45分左右,被告李俊驾驶苏K×××××面包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扬州市运河南路,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赵茂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茂华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前,李俊支付门诊医疗费970元。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9994.1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李俊垫付9994.19元)。2014年12月3日再次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拔除术”。原告再次支付医疗费8591.87元。2015年4月28日,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茂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一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限为17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为15周。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俊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29556.06元(970元+19994.19元+8591.8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40元(17*20);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1575元(15*105);4.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为5590元(17*70+88*50);5.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认定为17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05元,误工费认定为20995元;6.根据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在企业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68692元(34346*20*10%);8.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受损,财物损失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2369元,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李俊支付的费用也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茂华102196元;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茂华51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