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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霞物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487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鹏。委托代理人王燕,女。被告李海霞,女。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照煦人民陪审员张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小区内。房屋地址为富城国际花园住宅小区苏���屯区玫瑰街95-38#331,建筑面积75.52平方米,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为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2816元及滞纳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霞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服务存在很多问题,小区绿化不好,裸露的电线多,地面坑洼不平,下水井盖有破损也没人更换,单元门不好使,玻璃坏的,自行车棚上面都坏了也不给更换,基于这些问题所以我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6-1#154室小区物业的��理者,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4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2816元及滞纳金1500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物业费系违约行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的管理存在瑕疵,原告应当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判决被告按照所欠物业费的百分之九十即人民币2534.4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500元的主张,因双方��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2816元的百分之九十即人民币25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振丰审 判 员  谭照煦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