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建忠、朱良军、岳建峰、张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建忠,朱良军,岳建峰,张兴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387-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生虎,该联社黄滨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加元,该联社黄滨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岳建忠,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朱良军,男,生于1979年2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岳建峰,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兴义,男,生于1958年12月3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695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岳建忠、朱良军、岳建峰、张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160095.27元(包括借款本金128360元、利息30001.77元、案件受理费1733.5元),被执行人岳建忠仅履行50000元,余额执行款因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