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84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若连,安徽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若连、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中生育的男孩由某,女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我患有××,且夫妻结婚多年,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至于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谢某乙,1995年2月10日出生;生育男孩谢某乙,2001年7月13日出生。近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证一份,证明被告系××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近段时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庆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