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51号原告禹某某,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某甲,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2005年后因被告沉湎赌博,导致双方感情淡漠,当时因顾及女儿学业而未提出离婚。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未获准许。然而原、被告仍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生活很平静。结婚以来,家里的开销、孩子的读书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恋爱,于1986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9日生于一女陈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均应顾及自身生活及经济状况,以冷静、务实的态度,正确对待彼此的切身利益。被告更应权衡夫妻关系的存续可能性,除了积极沟通,也要理性处理相应问题,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