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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庞某某,男,1939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冯屯联合学校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庞秋英(系原告之女),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8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互相不了解,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个人收入、土地承包费、植被费及工资收入从未计入共同收入,希望依法分割。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多有不和,对方控制经济稍少有不顺就大吵大闹,最近因她想回东北老家居住而我年龄大不愿同去,就吵闹一番独自回东北居住,留下我由女儿照管,我年事已高,找个老伴板希望老有所依,但对方长期在外未尽到照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陈述双方自2012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习惯不同发生争吵,但期间感情稳定。2015年5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能够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庞某某主张双方自2012年其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与其分居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共同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庞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庞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