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何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开阳,重庆市武隆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二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群,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2月经其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88年10月12日在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乙。长女出生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为了改善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再加上公婆的劝说,原告又于1995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丙。由于第二胎又是女儿,被告及其父母在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下,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父母也开始虐待原告。从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就间断分居达3年之久。特别是2015年原告因生病需要在涪陵中心医院做手术,而被告却分文未支付医疗费用,彻底伤了原告的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在原告生育长女之后,在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下,起初是对原告不好,可能存在虐待情况。但是在生育次女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好转,不再存在吵嘴打架。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原被告之后陆续或在一起或各自在外打工。每到过年时,原被告都回到老家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腊月因大女儿出嫁,原告从浙江回到老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生病需要做手术,被告就将原告送到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一直陪伴并护理原告。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医疗费,是因为大女儿出嫁时收的礼金都由原告保管,原告有支付能力。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日,双方在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婚后于1989年6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乙;于1995年10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丙。由于被告及其父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在大女儿出生后,对原告存在殴打谩骂的情况。被告的父母在原告生育次女后,与原告矛盾也逐渐增多。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大多数时候陆续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2011年原告再次怀孕之后,双方一起到浙江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意外流产。之后原告继续留在浙江打工,被告回到重庆打工。双方只是在过年时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因父亲去世,从浙江回到老家居住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病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护理,但是未支付医药费,造成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后,就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于2012年3月6日自愿撤回了起诉。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面平床一张、六门橱一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水壶一个、被条七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XX村XX村民小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7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婚后较长时期的感情还是较好的。由于受农村风俗的影响,被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了原告与被告,原告与公婆之间产生了隔阂与矛盾。现夫妻感情不睦,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和夫��关系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称的从2009年开始就与被告间断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邢二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 员代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