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四个月后,于2012年4月22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吵架不断,被告有网上交往,三次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且多日不归,特别是第三次,竟将四个月大的儿子丢在家中,致使孩子一直没有奶吃,靠家人喂养生存,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双方自2014年12月19日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王某乙的母亲,应当负担王某乙部分抚育费至其满十八周岁,抚育费的数额可按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确定为2354×16=37664元;原告王某甲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乙抚育费37664元给原告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杨希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