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清松。被告:于某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于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女孩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自2010年5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2008)济梁结字003338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山县韩岗镇崔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于某乙、崔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并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于2010年5月份因感情问题已分居至今,同时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现状,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女孩于某丙为宜。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个人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孩子的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5年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杨某甲须每年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2970.50元(11882×25%)。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且其明确表示放弃财产权利要求,其主张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1月5前给付给被告婚生女孩于某丙自2015年11月份到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495元;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给被告婚生女孩于某丙当年的抚养费2970.50元,至婚生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