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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康某光、康某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康英敏。委托代理人李航、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永光,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北翟营亚龙花园********号。被告康智惠。委托代理人张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伟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英敏诉被告康永光、康智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史晗,被告康永光、康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英敏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北翟营村委会签订《北翟营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北翟营村委会于2014年12月交钥匙给原告,可是被告康永光却私自将北翟营亚龙花园2栋1单元2603室、奥北公元东区7栋22层2201室、2202室、2203室换锁,并入住北翟营亚龙花园2栋1单元2603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也曾打110报警,可是民警却说是家庭内部矛盾,不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并搬离北翟营亚龙花园2栋1单元2603室,返还奥北公元东区7栋22层2201室、2202室、2203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永光、康智惠辩称,对于长安区北翟营亚龙花园2-1-2603的房屋的事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和张素梅共同购买的北翟营村高层区1号楼3单元401的房屋拆迁置换所得,属于四人共同共有,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张素梅是原告的妻子,在张素梅去世后,张素梅所占份额应由原告及被告康永光、康智惠共同继承,因此,该置换房屋原被告三人每人具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对该房屋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只是对该房屋进行共同管理及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北翟营奥北公元东区7-22-2201、2202、2203三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及二被告以户为单位所共同使用的宅基地置换所得,原告及二被告作为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对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所置换的房屋有共有权,该三套房屋属于原告及二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三人对该三套房屋各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因此二被告对该三套房屋有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没有侵害原告任何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三套房屋。原告及原告妻子(二被告继母)李秀引目前正在出售北翟营奥北公元东区的7栋三套房屋,因该三套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原告及其妻子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该三套房屋,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该停止销售该三套房屋的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永光系原告康英敏与前妻张素梅的长子,被告康智惠系长女。原告前妻张素梅于2010年5月6日去世,去世时无关于本案四套房产的遗嘱。1995年原告康英敏购买位于北翟营村高层区1号楼3单元401号的房产一套,后二被告与原告、原告前妻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至2011年。2011年4月7日,原告康英敏与北翟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1-3号楼拆迁补偿协议》,将北翟营村高层区1号楼3单元401号的房产拆迁置换为位于石家庄市翟营大街与丰收路交叉口亚龙花园2-1-2603的房产。2013年7月3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长丰街道办事处北翟营村民居委会颁发北翟营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该证显示坐落于翟营大街与丰收路交叉口亚龙花园2-1-2603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康英敏。该房屋现由被告康永光居住。原告康英敏名下有家中祖传宅基地一块,原宅基地证登记为康英敏,该宅基地证在北翟营村旧城改造时已由村里收回并交长安土地局。2011年7月10日北翟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康英敏签订《北翟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以0.25亩为标准分配楼房300平米,即北翟营奥北公元东区7-22-2201、2202、2203三套房屋,北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写明奥北公元7号楼22层01室、02室、03室,亚龙花园2号楼1单元2603室,户主是康英敏,产权归本人所有。因本人不在此居住,以上几套楼房锁芯经常被他人偷换,原告表示被告换了锁芯时原告报过警。现奥北公元三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三套房屋现未装修为毛坯房,钥匙在被告康永光处。康永光在北翟营村未有分得其它宅基地,原告与被告一直在拆迁前的房屋内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房产证、拆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家庄市翟营大街与丰收路交叉口亚龙花园2-1-2603的房产为北宅营(翟营)村高层区1号楼3单元401号的房产拆迁置换所得。而该房产是1995年原告康英敏、张素梅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二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前妻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至2011年拆迁。因此北翟营村高层区1号楼3单元401号的房产应为原告和其妻子张素梅共有,因此亚龙花园2-1-2603的房产也应有张素梅的份额,因张素梅于2010年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应包含被告应继承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北翟营亚龙花园2栋1单元2603室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应首先进行遗产继承确定所有权归属。关于北翟营奥北公元东区7-22-2201、2202、2203三套房屋为原告康英敏家中祖传宅基地改造拆迁而得,《北翟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人为康英敏,北翟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虽然认定该三套房屋为康英敏个人所有,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应属于全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康英敏与康永光、康智惠共同居住在原宅基地的房屋,康永光在该村没有分配其它宅基地,共同居住人对该宅基地置换房屋应为共有,且原被告未进行财产分割,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应待进行房屋分割并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后,再行解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英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康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