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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徐金友、罗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徐金友,罗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是该支行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徐金友,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3。被告:罗秀连,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48。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徐金友、罗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友、罗秀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9年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1月3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金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罗秀连也没有履行共同清偿责任。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徐金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33.74元。被告罗秀连是被告徐金友的妻子,被告罗秀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金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33.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从同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罗秀连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金友、罗秀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成员信息;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连带责任保证书;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友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徐金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资金;2、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1月30日;3、借款月利率为10.2762‰;4、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罗秀连作为被告徐金友的配偶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罗秀连向原告出具《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金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金友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徐金友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徐金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3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徐金友与被告罗秀连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金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徐金友发放了贷款,被告徐金友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金友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秀连与被告徐金友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秀连对被告徐金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33.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罗秀连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徐金友、罗秀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