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申启礼与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启礼,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436号原告申启礼,男,1967年8月8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田伟,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让胡路区。原告申启礼与被告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启礼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给被告所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工地供应砂石料,现尚欠原告砂石款共计33737元,并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33737元及利息。被告田伟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启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创业城搞工程,原告给被告拉碎石,2012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301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田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申启礼料款人民币三万零壹佰伍拾元整,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01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材料款的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0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积极给付材料款,故应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启礼材料款3015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承担68元,由被告承担575元;邮寄送达费22元及公告费3355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