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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军飞与王根芳、朱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飞,王根芳,朱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林军飞。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芳。被告:朱桂芬。原告林军飞为与被告王根芳、朱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军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王根芳、朱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军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因需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王根芳出具给原告借条2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林军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根芳向原告林军飞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被告王根芳向原告林军飞借款40000元,约定如到期未还款,被告王根芳愿承担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率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起诉费用、聘请律师代耗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根芳、朱桂芬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40000元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根芳、朱桂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根芳、朱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根芳与被告朱桂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根芳向原告林军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被告王根芳向原告林军飞借款40000元,约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到期未还,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起诉费用、聘请律师代耗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军飞与被告王根芳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2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40000元的借款本金约定了1.5%的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根芳与被告朱桂芬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根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桂芬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芳、朱桂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军飞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根芳、朱桂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林军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王根芳、朱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学才人民陪审员  蔡根弟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