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3722号原告孟某某,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食品厂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福典小区*****单元***室。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福典小区*****单元***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9月份,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2015年9月22日,因为喝酒喝多了,与原告发生争执,以后我保证不再喝酒,不再惹原告生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某,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有时被告动手打原告。双方以前没有分居生活,2015年9月22日,被告因过量饮酒,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离开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伤了原告的心,保证以后不再饮酒,不再打骂原告,保证对原告好。只要被告真正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性,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金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