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宫正华与李柏扣、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正华,李柏扣,刘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宫正华。委托代理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扣。被告刘玉琴。委托代理人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正华与被告李柏扣、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根,被告刘玉琴之委托代理人陈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正华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柏扣、刘玉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柏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玉琴辩称,原告至今未提交2013年10月9日款项交付的流水记录,被告刘玉琴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刘玉琴的借款用于某公司的社会集资,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应视为刘玉琴本人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琴与被告李柏扣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玉琴向原告宫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宫正华人民币140000元整。现原告宫正华因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其八、九个月的利息,每月21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琴向原告宫正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宫正华可随时向被告刘玉琴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刘玉琴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玉琴与被告李柏扣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玉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李柏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扣、刘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宫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柏扣、刘玉琴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