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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梅某与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梅某,男。被告:古某,女。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古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1、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古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17日生女孩梅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为子女及他人树立好的榜样。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铁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