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真华与张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华,张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张真华,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竹林,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真华与被告张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子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工程购买建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2014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末还清。到期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真华人民币肆万元整,到2014年6月末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竹林偿还原告张真华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张竹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竹林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