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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红印与被告孙栢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印,孙佰文,吴春英,孙柏霞,孙佰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梁红印。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孙佰文。被告吴春英。被告孙柏霞。被告孙佰刚。被告吴春英、孙柏霞、孙佰刚的委托代理人系孙佰文。原告梁红印与被告孙佰文、吴春英、孙柏霞、孙佰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及其他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四被告辩称,我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买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梁洪印(甲方)与孙树芳、孙栢文(乙方)双方共同协议,乙方愿将三间砖瓦房卖与甲方,房字号03284、03285,协议条件如下,1、乙方愿将三间瓦房卖与甲方,房价5500元,房费一次付清。2、乙方交与甲方房票、土地使用证共三份。3、院内屋内一切设施,乙方全部移交甲方。4、乙方房屋卖与甲方后,产权归甲方,但房屋的维修,土地费用,水电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支付。5、乙方在九月十六日搬出,由甲方接管。6、房屋、园地的边界,以房屋土地使用证为准。7、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方保管。”审理中,原告主张系在涉案房屋内签订的该买房协议书,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8500元,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吴春英后,被告吴春英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被告孙佰文主张其没有在买房协议书上签字,其陈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孙树芳所有,所以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知晓涉案房屋出卖给了原告,但因间隔时间较长,被告要求原告另外支付费用才同意办理过户。被告对此无异议,在庭审中也自认其知道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另查明,孙树芳于1998年去世,其与被告吴春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孙佰文、孙柏霞、孙佰刚。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熊家委X栋,现由原告居住,正在办理动迁手续。以上事实,有买房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二份、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六被告系孙树芳的继承人,均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吴春英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居住至今,被告孙佰文、孙柏霞、孙佰刚在知道涉案房屋出卖的事实后未对原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被告吴春英卖房行为予以追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买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被告作为卖方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红印与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买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孙佰文、吴春英、孙柏霞、孙佰刚待房产登记部门要求的办证条件满足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梁红印将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熊家委xxx栋)更名过户至原告梁红印名下;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梁红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