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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执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谭松林与孙秀君、徐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松林,孙秀君,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528-2号申请执行人谭松林。被执行人孙秀君。被执行人徐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谭松林与孙秀君、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华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立新街(西)xxx号xxx幢xxx号营业房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华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立新街(西)xxx号xxx幢xxx号营业房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进军执行员  孙建梁执行员  赵新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