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尹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梅、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3月26日在井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廖某甲。婚后,因被告及被告家人不信任原告,且被告生性懒惰、性格暴躁,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井研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事后仍不能正确处理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儿子廖俊的出生日期;2.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今在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上班,从未休假,自2014年3月26日由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3.井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能够证明,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一起好好过日子,共同照顾好儿子。被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残疾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与儿子廖某甲为残疾人,希望能有稳定的家庭。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廖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外出打工与夫妻感情没有关系,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尹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残疾证》只能证明被告及儿子廖某甲的身体状况,与原、被告是否应该离婚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廖某甲。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进行调解,原、被告和好。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廖俊。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这并不是影响婚姻生活的根本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沟通来缓和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彼此尊重、相互珍惜,共同努力构建和睦的家庭,只要原、被告能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经本院释明,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