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舒万群与李子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万群,李子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舒万群。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李子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469号。代表人刘扬辉,经理。原告舒万群与被告李子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舒万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凤、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万群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子凤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8518号车)在369县道9KM+200M处与陈杰华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普通轻便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杰华、舒万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舒万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损失已为生效的(2015)浔民初字第988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中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64元(7565元/年×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2447.61元(74.17元/天×33天)。被告李子凤所有的85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311.61元给原告,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子凤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凤、保险公司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14时30分,被告李子凤驾驶其所有的8518号车,沿369县道由大洋往罗播方向行驶,至9KM+200M处,被告李子凤在驾车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人力翻斗车过程中,遇陈杰华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舒万群)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李子凤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8518号车车头左前角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杰华、舒万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舒万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损失已为生效的(2015)浔民初字第988号判决书所确认,拫据上述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75.7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舒万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4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被告李子凤所有的85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4)第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浔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本院认为,首先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存在就医之事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8%,该项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按二十年计算为7565元/年×20年×28%=42364元;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准则》的规定,原告损伤误工日最长为120天,根据生效的(2015)浔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为2000元,但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酌情确认为300元。其次,对于本次道��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和民事责任的分担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等,已为生效的(2015)浔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851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本案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851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300元,上述合计46664元。被告李子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6664元给原告舒万群;二、驳回原告舒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舒万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信)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