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克祥与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石永亮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克祥,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石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固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克祥,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甘肃镇原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权力宁,男,乡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石永亮,女,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西吉县将台乡。委托代理人杨东源,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特别授权。上诉人庞克祥不服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已由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庞克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克祥,被上诉人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奇、慕雯,第三人石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之子庞飞生前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2013年正月,庞飞和本案第三人石永亮订婚,同年5月3日,庞飞和石永亮到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靳财对庞飞和石永亮提交的身份证等材料审核后,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石永亮代签了庞飞的姓名,并书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庞飞和石永亮未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中签名。靳财书写了结婚证书,颁发给庞飞和石永亮字号为J640422-140201300091结婚证书。2013年10月25日,庞飞和石永亮用结婚证在交通银行宁夏分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路阳光美林花园小区8号楼00601室房屋一套。2013年11月7日13时17分,庞飞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内运输材料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死亡。同年11月10日,公司副总经理李德贤、公司会计戴彦龙、石永亮及庞刚等人共同整理庞飞遗物,遗物中有庞飞和石永亮的结婚证等其他物品,并由李德贤和戴彦龙书写了清单。11月14日,庞克祥与石永亮达成关于庞飞遗留财产及伤亡赔偿款分割协议,并约定庞飞和石永亮在银川市购买的房屋归庞克祥所有,庞飞的工亡补助金由庞飞父母、妻子(石永亮)三人均分。2013年11月15日庞克祥以庞飞父亲名义,石永亮以庞飞之妻名义共同委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安装建设公司全权办理领取庞飞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庞克祥起诉后,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靳财在西吉县档案局调取原登记表时,以害怕领导责骂为由,对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庞飞和石永亮的职业和文化程度等内容进行涂改,并在声明书中签上庞飞和石永亮的姓名。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乡镇人民政府是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之一。庞飞与石永亮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到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对材料审核后依法履行职权进行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的行为,应予以支持;第三人石永亮及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办证工作人员靳财均证明2013年5月3日庞飞亲自到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原告虽对庞飞是否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庞飞和石永亮在办理结婚证后,曾经使用该结婚证办理过住房按揭贷款手续,且在庞飞死亡后,从庞飞的遗物中找到庞飞和石永亮的结婚证,据此可以认定,庞飞生前持有并使用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给庞飞和石永亮办理的结婚证,进行婚姻登记是庞飞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庞克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颁发给庞飞和石永亮的结婚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原告要求被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二、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存在瑕疵,也存在对审查表和申明书涂改的事实,但该登记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克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庞克祥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庞飞与石永亮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到被告西吉县将台乡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西吉县将台乡政府对材料审核后依法履行职权进行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第一,结婚登记之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庞飞与石永亮均在崆峒山游玩,二人均未在婚姻登记现场,以上事实有证人庞萍、庞敏、王海勇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第二、结婚登记审查表和申请书等材料中所记载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多处信息错误,并有涂改痕迹,且男方庞飞签名非本人所签。第三,被上诉人西吉县将台乡政府在男方庞飞不在场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为本案第三人石永亮出具了无男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婚证书,该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法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重大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被告西吉县将台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也存在对审查表和申请书涂改的事实,但该行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的法律后果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西吉县将台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且存在对审查表和申请书涂改的事实,故应对该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第二,根据本案第三人石永亮的陈述、被上诉人西吉县将台乡政府办证工作人员勒财的证人证言,均认为申请结婚登记的男方庞飞在场,但证据显示,男方庞飞并未在亲自办理申请结婚登记的相关手续,该相关手续已经查明系被上诉人事后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而伪造的证据。故据此可以证明,男方庞飞在婚姻登记时,其本人并不在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3、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为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主动进行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而积极主动调取相关证据,致使原本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变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4、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中的第三人石永亮及被上诉人西吉县将台乡政府的办证工作人员勒财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极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不应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结婚登记之日男方庞飞是否亲自到场的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综上,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且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违法颁发的结婚证;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吉县将台乡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一审庭审时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被告将台乡人民政府是该辖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有依法审查、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男女登记结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的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结婚证。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合影照片、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来看,庞飞与石永亮申请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复印档案时更改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的职业和文化程度虽有不妥,但是办理结婚证是庞飞和石永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履行了审查职责,其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庞克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庞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柏普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