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执他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许莹 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莹,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他字第00076号案外人:胡树国,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扎兰营子村。申请执行人:许莹,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号。被执行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住所地: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许莹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树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树国称:2014年3月25日其与宏达公司签订《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购买房屋为天骄城9栋1单元702号房产,建筑面积160.31平方米。总价1,233,853元。2014年3月25日付定金50,000元,2014年7月23日付清全部房款。申请人已经对房屋交付全款,且在建工程不能入住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责任不在申请人。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许莹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23日本院以(2014)朝中保子第38号案件查封宏达公司位于双塔区凌河街的Ⅰ-20-2-309C1702号上述房产,同日向朝阳市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5日向宏达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编号为CYTJC249号的认购协议。2、宏达公司房款收据2张,即2014年3月25日50,000元、2014年7月23日1,183,853元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树国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具有交易特定房屋的目的。宏达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查封上述房产前,案外人支付了全部对价,其购买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购买期房,付款后未能占有不是案外人原因。此房屋虽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但对案外人的权利应予保护。案外人请求解除本院查封措施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Ⅰ-20-2-309C1702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云峰审判员 谢学东审判员 吕月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