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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涛与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718号原告李涛,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苗平,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李涛与被告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苗平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苗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6月8日被告苗平向原告李涛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苗平向原告李涛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苗平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向原告结算三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希望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无力承担利息,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被告苗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苗平向原告李涛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苗平向原告李涛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苗平向原告李涛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苗平与原告李涛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苗平与原告李涛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苗平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李涛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苗平、乔启荣与原告李涛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苗平、乔启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