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在建工地上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建筑扣件66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5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相应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潘某、邵某证言,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单位相应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