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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申请执行四川威尔饰材有限公司、梅筱琴、孙妙玲、李学军、胡晓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负责人:杨震被执行人四川威尔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筱琴被执行人梅筱琴。被执行人孙妙玲。被执行人李学军。被执行人胡晓滨。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川成蜀证执字第351号执行证书,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威尔饰材有限公司、梅筱琴、孙妙玲、李学军、胡晓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威尔饰材有限公司、梅筱琴、孙妙玲、李学军、胡晓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负担案件执行费2640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威尔饰材有限公司、梅筱琴、孙妙玲、李学军、胡晓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妙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的商铺、被执行人李学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的商铺作为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津房他权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条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妙玲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的商铺一套,商铺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号(原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二、查封被执行人李学军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的商铺一套,商铺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号(原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三、被执行人孙妙玲、李学军分别保管各自所有的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孙妙玲、李学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妙玲、李学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利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