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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陆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国,陆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994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国。被执行人陆琳。申请执行人朱建国与被执行人陆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朱建国人民币25万元,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8元。因被执行人陆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建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陆琳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729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陆琳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1幢513房屋及25号楼820室房屋,上述房屋面积分别为64.01平方米、51.52平方米,分别抵押于茅件与海门农商行,债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万元及17万元但上述房屋面积很小,且均有抵押,暂无法处理;于2015年9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陆琳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但该车查无下落。另查明,除前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陆琳在名下查无银行无存款,无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建国,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陆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朱建国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陆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查封的房产面积小且设有抵押,故即便采取处分性措施,对案涉债务的解决也不具实际意义,车辆因查无下落而暂不能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及车辆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也欧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陆琳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1幢513室房屋及25号楼820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执行人陆琳名下的牌号为苏F×××××号车辆的有效期至2017年9月10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