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国电南思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雯静,女。委托代理人胡晓振,男。被告江苏国电南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驰。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电南思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45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8,882.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882.36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5,374.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曾支付货款计120,000元,故变更诉请1金额为118,882.36元,诉请2变更为以118,882.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价单/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业务情况。2、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38,882.36元。3、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被告江苏国电南思电气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接口模块等。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0,691.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38,882.36元。被告于对账后支付原告货款计2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18,882.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企��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按约全额付款,显属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8,882.36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电南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882.36元;二、被告江苏国电南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8,882.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财产保全费1,741元,合计3,139元,由被告江苏国电南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