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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蒋某财产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蒋某,织金县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系梁某某之弟。被告蒋某。被告织金县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该公司产权部经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蒋某、织金县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物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兴源物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蒋某经营商铺的门头坠落,将我停放在山禾源商都四号楼前面停车位上的贵AX号轿车砸坏,我只得以每天240元的租金另行租车使用。由于被告蒋某系该商铺的管理使用者,而且我每月向被告兴源物管交纳了停车费150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车辆修复费10710元、评估费1000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车辆修复之日止的租车费8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兴源物管无异议。书证:贵州和禧毕评报字[201x]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修复费为107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源物管无异议。书证: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压路机出租给中铁五局织纳铁路站工程1标使用,需要经常到工地查看,在其车辆受损后,必须租用车辆使用。经质证,被告兴源物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书证:买卖协议、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向谢某、苏某各购买了一台压路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源物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书证:车辆借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车辆的租金为每天240元,从车辆被砸坏之日起至车辆评估修复之日止计337天,共计808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源物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书证:购车协议1份,用以证明贵AX号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源物管无异议。被告兴源物管辩称:原告的车辆被被告蒋某经营的商铺门头坠落砸坏,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交纳的停车费系属停车场地租金,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不负保管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兴源物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视听资料:照片5张,用以证明兴源物管已张贴照片提示,只负责出租车位,不负责保管车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书证:山禾源商都商铺租赁经营协议1份,用以证明砸坏原告车辆的商铺门头系由其出租给被告蒋某经营,应由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书证:通知4份,用以证明被告兴源物管在发生此次事故前已经先行通知各商铺对门头进行整改,尽到了管理职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交了停车费,被告兴源物管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停车场地。被告蒋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因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兴源物管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蒋某与织金县同成商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山禾源商都商铺租赁经营协议》,承租该公司位于织金县山禾源商都4号楼第壹层30+31+44号商铺经营伊布都女装,租赁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3年1月3日,原告梁某某向案外人吴明江购买贵AX号轿车,并将该车停放在山禾源商都的停车位上,每月向被告兴源物管交纳停车费150元。2014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蒋某经营商铺的门头突然坠落砸在原告梁某某的贵AX号车上,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顶棚骨架、天线、前挡太阳膜、车内座椅、车漆砸坏。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受损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贵州和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修复贵AX号车辆受损的挡风玻璃、顶棚及骨架、天线、贴挡风玻璃太阳膜、车内发霉座椅更换、全车喷漆所需要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贵州和禧毕评报字[201x]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范围的资产在2015年6月15日的在本评估结论是在本次评估目的下评估价值1071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壹拾元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将其受损车辆拖至贵阳修理7天将车修复。原告车辆受损期间,其因租车使用支付了一定的租金。本院认为,位于织金县山禾源商都4号楼第壹层30+31+44号商铺系被告蒋某向织金县同成商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经营,被告蒋某系该商铺的管理使用者,其经营商铺的门头坠落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的损失包括评估部门评估修复车辆所需费用、评估费和车辆使用租金。原告车辆受损后,其因租用车辆使用须支付一定的租金符合常理,根据原告修复车辆的时间等因素,原告租用车辆的时间以10天确定,租金标准每天以24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2400元较为合理,原告对高于此金额的租金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山禾源商都的停车位上,被告兴源物管虽然向原告收取了停车费,但原告与被告兴源物管不具有保管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兴源物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费、租金、评估费1411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202元,被告蒋某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雄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