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在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南桥江山”小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张某借给张某甲使用,由张某甲停放在此的喜马牌XM150GY-23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购置于2015年3月,购置价5000元),后销赃获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发票、车辆合格证、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财物价款3795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被盗摩托车价格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原判对朱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某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7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朱某上诉提出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摩托车价格是由具有鉴证资质的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合法、有效,原判根据朱某犯罪性质、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适当,故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平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