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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巧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巧,男,1962年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雷州市英利镇。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戴巧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向东村江新肉联厂的索脚区内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区某柏发生争执,二人先用手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戴巧持猪脚叉、猪脚链打到被害人区某柏,致其左侧枕骨等部位受伤,之后被在场同事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区某柏左侧枕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戴巧已赔偿被害人区某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猪脚叉、猪脚链等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户籍资料、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害人区某柏接受治疗相关诊断报告等书证、证人区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区某柏的陈述、被告人戴巧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巧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戴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巧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淑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