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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富山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黄圈银、黄新锋、赵全喜、陈春喜、黄丙银、陈保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山,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黄圈银,黄新锋,赵全喜,陈春喜,黄丙银,陈保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陈富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负责人陈运停,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黄圈银,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新锋,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全喜,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春喜,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丙银,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保印,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富山与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和庄村民组)、黄圈银、黄新锋、赵全喜、陈春喜、黄丙银、陈保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小和庄村民组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山,被告小和庄村民组负责人陈运停、被告黄圈银、黄新锋、黄丙银、陈保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山诉称,2003年2月16日小和庄村民组与刘国伍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款每年8000元。2007年4月3日,刘国伍自愿将该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陈富山,并将林权证过户给原告。当日,刘国伍、曹凤勤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富山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以25万元的转让费将承包合同和林权证转让归乙方所有,甲方承包的现有山坡地面上所有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均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4月9日,对该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07年4月14日转让费付清;2008年5月28日,遂平县林业局为原告陈富山发放了林权证;2008年8月6日,断山口村委出具证明同意转包。原告承包后,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合同。2013年1月经遂平县林业局批准间伐杨树林后,原告在事先征得黄雪银、黄丙银的同意后,原告对排水沟及坑塘进行深挖,平整出的土地准备更换树种及种植农作物。在排水沟及坑塘挖好以后,小和庄村民组几十个村民上山无理取闹,围攻原告陈富山,以挖沟挖塘影响村民老坟的风水为由,村民对原告多次采取过激行为,进行人格侮辱、人身攻击、砸烂房屋的门窗玻璃。为此,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景区公安派出所均有出警记录。村民找事强行让封坑填沟。前期发生的挖沟及坑塘费用12000元,平整土地费用3700元,后期发生的封沟等强行收取原告各种费用计24000元,小和庄村民组(黄圈银、黄丙银)强行多收原告2010年及2013年的承包费16000元,强行收取原告封坑费用1550元。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履行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及断山口村委同意转让的决定;2、被告小和庄村民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250元;3、判令被告小和庄村民组返还强行多收的2010年及2013年承包款16000元。被告小和庄村民组、黄圈银、黄新锋、赵全喜、陈春喜、黄丙银、陈保印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错误:1、原告所称2013年挖沟、挖塘及平整土地费用,系原告雇人平整土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与被告无关,且数额为原告单方陈述;2、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黄圈银等人的老坟周边挖沟、楔桩,严重侵犯当地民俗,发生争执后,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下,原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不是强行收取;3、按原合同,原告应每年交纳承包费8000元,收取2010年及2013年两年承包费16000元合理,属于原告自愿交纳,原告主张被告多收承包费16000元不属实;4、原告主张被告小和庄村民组强行多收1550元封坑费完全是子虚乌有。二、原告擅自将承包的土地及地上树木割让给相邻的村民组,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追回。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小和庄村民组诉称,2013年3月份,陈富山以排水为名,分别把承包小和庄村民组位于交界处的土地割让给相邻的邓庄、殷楼等村民组。交界处割让给邓庄土地长80米,宽8米,计0.96亩,杨树3棵;割让给殷楼的土地长180米,宽6.5米,计2.71亩,地上杨树11棵,松树4棵。陈富山擅自将承包小和庄村民组的土地及地上树木18棵割让给相邻的村民组,侵犯了小和庄村民组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追回陈富山割让给相邻村民组的土地2.71亩及地上树木18棵。反诉被告陈富山辩称,反诉原告小和庄村民组说反诉被告割让给相邻村民组土地2.71亩及地上树木18棵不属实,事实是2013年3月份反诉被告挖排水沟时,均有相邻村民组代表参加。挖与殷楼村交界处排水沟时,小和庄村民组组长黄新锋及黄圈银、黄丙银参加,对方殷楼村民组有邓庄村委主任魏林、治保主任朱青春等人参加,双方同意后以最北边东西一排树和松树为界,以树为界在南边挖东西排水沟;与邓庄交界处挖排水沟时,小和庄村民组有代表黄雪银、黄丙银参加,对方仍有邓庄村委主任魏林、治保主任朱青春等人参加,指认以三颗杨树为界,挖南北排水沟。反诉原告说反诉被告割让土地及树木没有依据,要求反诉原告提供割让的文字依据或协议,并要求反诉原告小和庄村民组赔偿诬陷反诉被告的经济及精神损失9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6日,经自愿协商,以黄雪银作为代表的小和庄村民组作为甲方,与刘国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乙方驻马店市遂平县一奇生化实验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组向乙方遂平县一奇生化有限公司提供山坡地,西从干渠东坡到山顶,北从殷楼地界以南到八亩地路以北。山上的地为肆佰亩,山坡地为壹佰陆拾亩。二、承包时间为二十年(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三、承包款为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注每年捌仟元(¥8000元)。四、付款办法为一次付二年(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六日,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六日再付下二年的承包款),以后付款办法同上。…六、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种植经营计划。…十四、山上的树所有附属物所有权全属乙方所有。”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经协商,刘国武代表驻马店市遂平县一奇生化实验有限公司、曹凤勤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富山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2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合同书》中的承包权(含林权证等)转让给乙方。该《转让协议》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经遂平县公证处公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作为小和庄村民组的上级基层自治组织于2010年8月6日书面同意转包,陈富山与小和庄村民组亦实际按该《合同书》履行。期间,承包方陈富山(含刘国武)于2003年2月17日交两年承包费16000元,2005年2月26日交至2007年2月26日承包费16000元,2007年3月16日交两年承包费16000元,2009年3月7日交两年承包款16000元;黄圈银于2010年2月6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收取承包费8000元,计16000元;2012年1月17日黄圈银收取现金16000元,2013年1月19日黄丙银收取两年承包费16000元,2015年1月26日陈运停收取2015年至2016年两年承包费16000元。2013年陈富山在承包荒山内挖沟排水,支付部分封坑费、挖排水沟及坑塘挖机费用、犁地费用等。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富山提供《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等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小和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遂平县一奇生化实验有限公司(刘国武)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与驻马店市遂平县一奇生化实验有限公司(刘国武)协商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为有效合同。由此,原告陈富山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转包行为已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认可,遂平县林业局已为原告陈富山颁发了林权证书,被告小和庄村民组亦与原告陈富山实际在履行《合同书》之中。故本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富山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富山要求履行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同意转包的《证明》的诉讼请求,因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同意转包的《证明》系案外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履行内容,且本院已经支持原告陈富山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故该项要求履行同意转包的《证明》的诉讼请求,显属多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富山要求被告小和庄村民组等赔偿侵权损失4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富山支付封坑费、挖排水沟及坑塘挖机费用、犁地费用等,系其承包经营行为,被告小和庄村民组等提供证据显示有关费用支出系双方自愿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陈富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原告陈富山作为一般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陈富山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富山要求返还多收的承包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圈银对有其署名的两份承包费收条计款16000元认可名字由其本人书写,否认收条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但是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进行鉴定,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推定为被告黄圈银书写。故原告陈富山要求返还多交纳的16000元承包费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小和庄村民组请求依法追回反诉被告陈富山割让给相邻村民组的土地2.71亩及地上树木18棵。因反诉被告陈述挖沟系在承包地块范围内,并非以排水沟为界,反诉原告小和庄村民组没有反诉被告陈富山割让土地的其他证据,且牵涉到案外人的权益,故反诉原告小和庄村民组主张反诉被告陈富山割让土地及林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富山与案外人刘国伍、曹凤勤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富山要求履行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同意转包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富山要求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赔偿侵权损失4125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收取原告陈富山的承包款16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请求追回反诉被告陈富山割让的土地2.71亩及地上树木18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331元,原告陈富山负担650元,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