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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夏雪琴与温茂健、温茂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琴,温茂健,温茂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夏雪琴,女,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温茂健,男,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温茂晓,男,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夏雪琴诉被告温茂健、温茂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茂健、温茂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茂健所在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所在的东莞市稳的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96751元。后被告温茂健所在的公司多次搬迁,该笔货款拖欠日久,双方同意将该笔货款转为个人欠款,被告温茂健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期清偿,如果被告温茂健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银行规定加收最高利息,并约定如果被告温茂健不能信守承诺,原告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茂晓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9675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莞市稳的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1月10日被告温茂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温茂健确认欠东莞市稳的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夏雪琴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296751元,因被告温茂健的公司多次搬迁该货款转为个人欠款,被告温茂健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期还清,在2012年2月5日前还款15万元,在2013年3月1日开始每月最少还款4万元,至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若未按期还清,愿意按法律允许范围内按银行规定加收最高利息。该欠条有被告温茂健的签名及按印,被告温茂晓也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以两被告没有偿还欠条所涉货款296751元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温茂健欠其货款296751元,被告温茂晓是该债务的保证人,有欠条为证,该欠条有被告温茂健、温茂晓签名按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温茂健欠原告货款296751元,被告温茂晓是该债务的保证人,由于欠条没有约定被告温茂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本院认定被告温茂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296751元及利息(以2967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温茂健、被告温茂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雪琴连带清偿货款296751元及利息(以2967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1.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