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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红艳与俞勇强、胡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艳,俞勇强,胡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陈红艳。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俞勇强。被告胡萌。原告陈红艳为与被告俞勇强、胡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勇强、胡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红艳起诉称:被告俞勇强、胡萌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6月份开始,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双方讲好做现金生意,但被告不守信用,支付过一次现金,对于第二笔的货款迟迟拖延未支付。2015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41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俞勇强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14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俞勇强、胡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5年8月24日由被告俞勇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款人民币294140元的事实。二、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勇强、胡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勇强与被告胡萌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勇强向原告购买不锈钢。2015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俞勇强尚欠原告陈红艳货款2941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红艳与被告俞勇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勇强尚欠原告陈红艳货款29414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俞勇强、胡萌婚姻关系存续续期间,且被告胡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俞勇强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萌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勇强、胡萌支付原告陈红艳货款人民币294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俞勇强、胡萌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勇强、胡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