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范二×与范一×、范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一×。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三×。上诉人范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上诉人范二×、范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父范四X于2013年7月6日死亡。双方之母续某某于2012年5月6日死亡。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范四X、续某某婚生子女,为本案合法继承人。遗产范围查明如下:一、被继承人范四X名下坐落本市XX区XXX街XXX路X号X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现由被告范一×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商定该房屋价值为1080000元;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XXXXXXXXX所,现有被继承人范四X可领取现金94663.72元;三、在天津市XX区民政局现有被继承人范四X一次性抚恤金228770元;四、现在被告范三×处,有被继承人范四X现金42683.80元;被继承人续某某现金9480.29元及亲属在被继承人续某某死亡后随礼金6000元。五、被继承人范四XXX银行120×××02账户内有活期存款1275.25元;六、被继承人续某某在XXXXX银行60×××78账户内现有活期存款7120.93元;七、被告范一×于2001年11月13日与2001年11月28日向被继承人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范一×辩称父亲范四X曾答应给其房屋补贴款40000元,但未实际给付。范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范二×在庭审后,向法院表示为便于本案执行,其要求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向法院预缴执行款600000元。原告范二×诉讼请求: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和2013年7月6日去世,遗有坐落本市XX区XXX路X号X号楼X门XX室房屋一套及单位应发款等,现要求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对于继承份额,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应依法定继承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应均等继承。对于住房,原告要求继承并预缴执行款,可由原告继承。其他财产原、被告各按三分之一继承。对于被继承人对被告范一×享有的债权,被告范一×虽答辩称被继承人曾许诺给付范一×钱物,但被告范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范一×该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各三分之一享有,因被告范一×享有该债权后形成债的混同,故由原告与被告范三×各享有该债权的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范四X名下坐落本市XX区XXX街XXX路X号X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由原告范二×继承所有,原告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范一×、范三×房屋折抵款每人360000元整;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范一×、范三×协助原告范二×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XXXXXXXXX所现金94663.72元,原告范二×、被告范一×、范三×各继承31554.57元;四、天津市XX区民政局现有被继承人范四X一次性抚恤金228770元,原告范二×、被告范一×、范三×各继承762X.66元;五、现在被告范三×处现金58164.09元,原告范二×、被告范一×、范三×各继承19388.03元;六、被继承人范四XXX银行120×××02账户内现有活期存款1275.25元及利息,原告范二×、被告范一×、范三×各平均继承;七、被继承人续某某在XXXXX银行60×××78账户内现有活期存款7120.93元及利息,原告范二×、被告范一×、范三×各平均继承;八、被继承人范四X,续某某对于被告范一×债权50000元,原告范二×、被告范三×各享有16666.66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范二×、被告范一×、范三×各负担2183.33元。上诉人范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继承人范四X名下坐落本市XX区XXX街XXX路X号X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由上诉人范一×继承所有,上诉人范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范二×、范三×房屋折抵款每人360000元整;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上诉人范二×、范三×协助上诉人范一×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依法各自承担。主要理由:原审以被上诉人范二×要求继承并预缴了执行款,就将涉诉房屋判决给范二×是严重的显失公平,因为原审法官从没明示或告知过当事人谁预缴执行款,谁就得房,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现上诉人也主张要房,并也有能力将房屋折价款拿出来给其他继承人,做到案结事了。被上诉人范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三×不发表意见。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有能力交纳涉诉房屋执行款,并已交纳完毕,涉诉房屋应当由上诉人所有;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四干休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涉诉房屋,上诉人有优先继承权;证据三、名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范二×的真实身份是律师;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曾受过伤,对上诉人应予以照顾。被上诉人范二×向本院提供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X)津东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诉上诉人腾房,经调解上诉人从涉诉房屋腾出,为此被继承人给了上诉人一套房子。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范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范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范三×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范二×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范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一×于2015年7月29日向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预缴执行款60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范一×与被上诉人范二×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竞价,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范二×、范三×房屋折抵款每人400000元;被上诉人范二×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上诉人范一×、被上诉人范三×房屋折抵款每人43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诉的遗产依照法定均等继承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主张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抵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二×均预缴了执行款600000元,故在条件均等情况下,二人对涉诉房屋进行竞价,在不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范二×同意给付上诉人范一×、被上诉人范三×房屋折抵款每人430000元,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九项;二、撤销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继承人范四X名下坐落本市XX区XXX街XXX路X号X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由被上诉人范二×继承所有,被上诉人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范一×、被上诉人范三×房屋折抵款每人430000元整;四、驳回上诉人范一×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范一×、被上诉人范二×、范三×各承担218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范一×承担5200元,由被上诉人范二×承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