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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仁国诉被告宣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国,宣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109号原告:陈仁国。委托代理人:薛勇,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国际大厦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8846707-8。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方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陈仁国与被告宣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国之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耿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国诉称: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宣杰驾驶鲁FA44**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宣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67.3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FA4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实被告宣杰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无醉酒驾驶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宣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宣杰驾驶鲁FA44**号货车沿大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港湾路大亚门口处左转时,与陈仁国驾驶电动车沿前港湾路由西向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仁国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陈仁国、宣杰负事故同等责任。鲁FA44**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宣杰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FA44**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原告陈仁国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锁骨骨折,2、颧弓骨折,3、下颌骨折,4、上颌窦炎,5、上颌窦囊肿,6、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口腔科行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取内固定物于2015年3月2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885.29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陈仁国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柏县月河镇北湾村周庄,与山东禹城百年三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作地点为青岛开发区前湾港路99号嘉里粮油公司。2014年9月1日,山东禹城百年三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仁国自2003年8月份入职以来一直为公司工作,现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2014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无法工作,因其系请事假根据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妍护理。陈妍系青岛爱而泰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日,青岛爱而泰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妍自2011年至今在我公司工作,现担任副课长一职,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因其父亲陈仁国交通事故住院需在院陪护,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18日请事假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2000元(因请假时间段是公司旺季没有休息日故有加班工资在内)。原告陈仁国之父陈双祥于1934年9月9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陈妍的务工证明、投保明细及完税凭证、鉴定费票据、原告之父的身份证明和子女情况证明以及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陈仁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445.15元(10000元+22892.29元÷2)、误工费38431.84元【(48453-28410.67)/2+28410.67】、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33元(24016×5年×10%/6)、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补偿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6000÷30×1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0067.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9500元,我司不同意在医疗费分项一万元内优先剔除;2、误工费,原告主张天数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我司认可120天,每天117.22元;3、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4、财产损失2000元过高,电动车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00元;5、护理费认可90元/天,15天;6、交通费认可150元;7、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宣杰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宣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FA44**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陈仁国和被告宣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按照50%的比例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2885.29元。2、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80元(20元/天×14天)。3、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女儿陈妍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该4天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320元(2000元+80元/天×4天)。4、根据原告陈仁国提供的误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5633.33元(3500元/月÷30天×134天)。5、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区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且由子女六人扶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8589.33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元/年×5年÷6人×10%)。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6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65.2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165.29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为95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82.65元(23165.29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642.6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确认为60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42.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2.65元。被告宣杰虽为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仁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242.6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2.65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陈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