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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晁某某(曾用名晁祥侠)。委托代理人朱克巨,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腊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毛某,于1993年4月17日在新沂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由于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被告一家三口同去新疆打工,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上过于随便,原告多次劝说无效。2002年10月份原告独自回家,被告于1个月后赶回来找原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毛某(1993年1月11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度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庭审中,原告晁某某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并无本质冲突。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浩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