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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332号李长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李长顺,男,xxx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9时许,李长顺驾驶员张欣昌驾驶鲁LC78**号自卸车沿隐珠街道办事处李家洼村西山石子厂内由前向后倒车,发生侧翻,致车损坏,造成张欣昌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欣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被告至今无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67890元。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投保车辆发生侧翻时系因卸货时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此种情形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鲁LC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车损、三责、车责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9月24日19时许,张欣昌驾驶鲁LC78**号车辆在隐珠街道办事处李家洼村西山石子厂内由前向后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张欣昌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欣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鲁LC78**号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LC78**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5759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关于被告主张投保车辆发生侧翻时系因卸货时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此种情形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厂区内的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时该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交警已经针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张欣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是在由前向后倒车时发生的侧翻,说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并未停止驾驶,仍符合立法上“通行“的含义,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数额,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维修损失进行鉴定,鲁LC78**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57590元。关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6500元和施救费3800元,是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因此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78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顺保险理赔款67890元。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赵晓玲审判员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