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庆海与徐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海,徐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杨庆海。被告徐世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海与被告徐世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徐世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海诉称,2015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世强驾驶津B×××××号小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31公里200米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杨庆海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导致该车前移又与前方张玮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津H×××××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杨庆海、乘车人原告杨庆海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海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徐世强驾驶的津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3.50元、误工费1299.4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中间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付一定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中间车辆为无责方,应当扣除无责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为认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徐世强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徐世刚,事故时我借用徐世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世强驾驶津B×××××号小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31公里200米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原告杨庆海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导致该车前移又与前方张玮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杨庆海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第12011952015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庆海无事故责任,张玮无事故责任。原告杨庆海受伤后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药费713.50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两份,共建休14天。另查明,津B×××××号小客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世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徐世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庆海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徐世强予以赔偿。杨庆海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第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标准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00元。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事故车辆无责方,原告不主张该无责方的车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应从原告损失中按比例,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徐世强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海医疗费713.50元、误工费1299.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13.12元的10/11即192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思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