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钟启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钟启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启成。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妙琼,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启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被上诉人钟启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钟启成购买丰田牌TV253Roya15车牌号码为粤DDV3**的小轿车一辆。2013年9月28日,钟启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保险金额及新车购置价均为300300元,钟启成缴交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20日2时35分,钟启成驾驶该车辆沿司神公路从司马浦镇往两英镇方向行驶,途经司神公路两英镇高堂路口时,碰撞侯文雄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侯文雄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对该宗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启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文雄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文雄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5205.36元。2014年9月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钟启成与侯文雄达成如下协议:1、侯文雄受伤住院医疗费凭缴交单据由钟启成负责;2、由钟启成一次性赔偿侯文雄24800元作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坏维修费拖停车费等一切费用;3、粤DDV3**号小型轿车损坏修理费和拖停车费由钟启成自负;4、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生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钟启成已按协议约定向侯文雄支付了赔偿款。事故发生后,钟启成将事故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钟启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钟启成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粤DDV3**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须维修、更换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司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对车辆号码为粤DDV3**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需维修、更换费用金额为115197元。钟启成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400元。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又查,伤者侯文雄的损失为医疗费25205.36元、依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2758.9元、护理费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拯救作业费200元,共计39498.26元。钟启成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他先行赔偿侯文雄的款项44809.66元、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拖停费用等损失暂计11589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以上各项合计160699.66元;2、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计算的债务利息;3、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诉讼中,钟启成根据鉴定结论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判令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各项损失160006.66元;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钟启成为其所有的粤DDV3**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钟启成驾驶粤DDV3**号车辆发生了致侯文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钟启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钟启成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钟启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其公司的免责范围;钟启成提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属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至今未能举证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钟启成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有向钟启成送达保险条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钟启成作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尽告知义务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侯文雄及粤DDV3**号汽车的维修费进行赔付;现车辆维修费为115890元,而钟启成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维修费用按公估公司评定的数额115197元计赔,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钟启成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先行赔偿给第三者侯文雄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钟启成赔偿第三者的数额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故第三者的损失应重新核定,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侯文雄的损失共为39498.2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项目的损失10000元向钟启成直接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损失共9492.9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20005.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向钟启成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钟启成154695.26元。对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钟启成154695.26元。二、驳回钟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鉴定费9400元,共11157元,由钟启成负担60.5元,保险公司负担11096.5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启成18692.9元。一、保险公司已向钟启成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出提示及说明,钟启成在完全理解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钟启成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投保时保险公司向钟启成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条款,并且多次向钟启成进行提示及说明。在投保单及条款内容中,也证明了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例如:在投保须知中“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特别约定中第三点“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投保人声明中第二点黑体字部分“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保险人也分别在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名,表示其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钟启成也在《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名,钟启成作为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证明钟启成已注意并理解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义务,钟启成当庭承认保险公司在钟启成投保时有向其提交保险条款,钟启成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二、本案事故后,钟启成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责。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钟启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将车辆开离现场,《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也说明:“当事人钟启成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并及时报警”。因此,上述情况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只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钟启成18692.9元。钟启成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并及时报警,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责,只需要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钟启成支付给伤者侯文雄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8.9元,护理费5934元,共18692.9元。另外,一审判决第6页第1段判决内容中事故拯救作业费200元并非伤者侯文雄的损失。根据钟启成提供的发票,事故拯救作业费是粤DDV3**号车的事故拯救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启成18692.9元。钟启成在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时其已向钟启成提交了投保单及条款,并多次向钟启成进行提示及说明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却无法举证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钟启成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字体标注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相关文字内容,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且更没有对这些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所称的投保单、保险单上的专门设有一栏明示告知也为保险公司印制的固定格式,并不能以此说明有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本案保险公司拒赔所引用的理由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符,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上认定钟启成没有保护现场和没有及时报警,但这不是保险公司所引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八)和第二章第五条(八)规定的情况。钟启成既没有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钟启成的合法权益。二审开庭时,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认为钟启成在《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钟启成认为《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即使存在无保护现场情况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的拒赔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启成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对钟启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免责条款已向钟启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钟启成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虽然认定钟启成没有保护现场和没有及时报警,但这并非保险公司据以拒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静文审 判 员 林 喆代理审判员 胡飞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佳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