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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顺芳建筑材料经营部诉云南梦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顺芳建筑材料经营部,云南梦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芳建筑材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林时好,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住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红森建材城**幢*号,身份证号:3505831967********。委托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梦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尹军,总经理。被告:尹军,男,汉族,1974年8月5日生。(未到庭)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芳建筑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梦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同被告云南梦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被告承揽的滇之梦酒店装饰项目,原告向其出售相关的装饰材料。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采纳的材料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2014年4月13日,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官渡区小板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00元,同时俩被告承诺了具体分期付款时间。但被告尹军在签订协议后支付45000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800元,合计22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人民调解协议书;3、授权委托书;4、身份证复印件(3份);5、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同被告云南梦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其承揽的滇之梦酒店装饰项目,原告向其出售相关的装饰材料。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采纳的材料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2014年4月13日,因被告云南梦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官渡区小板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00元,同时二被告承诺了分三次付清(2014年4月25日付80000元、2014年5月20日付70000元、2014年6月20日付71000元),但被告尹军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45000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的货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76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是按欠款总金额的30%计算,属于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尹军在官渡区小板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承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梦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芳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芳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承担3640元,由原告承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原 媛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