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必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必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077号原公诉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必丰,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必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必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必丰不服,以其是在2014年6月24日傍晚才到林某2家中,根本不存在当天中午到林某2家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可以通过调取路口监控及调查见证人证实;证人林某1系小孩,其证言与林某2的说法存在矛盾,有被人教唆作伪证的可能,可信度不高;其有看到林某2殴打被害人,而被害人住在林某2家长达二十余小时,期间林某2还把被害人从某上拖到地上,且目前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不清,致死伤形成原因不清,现场镀锌管上只检出林某2的指纹,故林某2同被害人之死存在很大关联,不能排除林某2伤害被害人致死亡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