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光明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下官桥路28号5单元502室,趁室内人员睡熟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三部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及现金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何光明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4日,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案发现场的手印为被告人何光明的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光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光明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光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害人张谢人民币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