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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尹炽然与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莫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炽然,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莫少宁,李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89-1号原告:尹炽然,女,1945年5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卫中,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45号3101、3102房(仅限办公使用),组织机构代码56227135-5。法定代表人:莫少宁。被告:莫少宁,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翠荣,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尹炽然诉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莫少宁、李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40101650《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24%,被告每月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当日将借款全部还清,若合同期满,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则愿意以固定资产抵押给原告赔偿,并每天以本金1‰的利息核算给原告等。原告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41225108《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为24%,被告每月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被告自2015年2月之后就未按月清还借款利息,也未清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莫少宁、李翠荣对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40101650《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据》。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41225108《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据》。原告表示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即未按月支付利息,至今亦未清还借款本金。现三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莫少宁是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翠荣是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莫少宁、李翠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莫少宁、李翠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与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炽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廖 文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