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王海波、连云港市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华,王海波,连云港市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517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华,居民。被执行人王海波,居民。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名流山庄。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秀华与被执行人王海波、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灌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80万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灌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金宝执行员 武向阳执行员 姚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鹏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