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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工作单位广东省肇庆市点石成金传媒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本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吴某甲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该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吴某甲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4210.87元。2015年3月13日,被害单位受托人吴某乙将被告人吴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的通知,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被告人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吴某甲病历本、门诊疾病证明书,吴某甲存在休克死亡风险的函,吴某甲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