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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白玉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白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88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白玉花,女,1982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白玉花犯贩卖毒品罪罚金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向被执行人白玉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银行、车辆、房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白玉花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合议庭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白玉花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