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鹏。委托代理人马必康。委托代理人王楚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珍方。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委托代理人王梦丽。上诉人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必康、王楚聪与被上诉人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宏坤、王梦丽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5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屋面天窗工程项目供货及安装GDL-150型自然通风器40米,GDL-200型自然通风器154米,GDL-300型自然通风器220米,GDL-600型自然通风器36米,合同金额为885800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裎款760700元,尚欠工程款125100元。另查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本工程包干总价款为885800(暂定价)元;合同约定后三日内甲方预付总价款的30%,工程材料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70%。施工完毕后5日内支付15%的完工款;安装完毕提出验收申请15日内组织天窗工程单项验收,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在三十日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原告是否履行了完工后的维修保养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三支验收单据看,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2012年的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2013年的成品工段GDL-300型自然通风器结构防水(98米)安装完毕后,由于天气原因,该工程未做漏水实验,原告承诺如漏水,要尽快处理。但被告加盖了公章,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被告已经验收。故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95%的工程价款,被告拒绝给付剩余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同时约定质保金为5%及售后服务,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被告在30日内支付质保金。尽管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片不是原件,但双方并没有就工程验收使用一年后,就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故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遭受了巨大,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裁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0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承担982元,被告承担182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质保金部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日期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被上诉人应当在30日内支付质保金”。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在质保期一年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通知过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125100.00元,并判令一审诉讼费用和本案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上诉人(乙方)、被上诉人(甲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屋面天窗工程项目供货及安装GDL-150型自然通风器40米,GDL-200型自然通风器154米,GDL-300型自然通风器220米,GDL-600型自然通风器36米,合同金额为885800元。被上诉人现已支付上诉人工裎款760700元,尚欠工程款1251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本工程包干总价款为885800(暂定价)元;合同约定后三日内甲方预付总价款的30%,工程材料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70%。施工完毕后5日内支付15%的完工款;安装完毕提出验收申请15日内组织天窗工程单项验收,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在三十日内支付。另查明,被上诉人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12日在上诉人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在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并在验收单位意见一栏中写“由于天气原因,该工程未作漏水试验”,后于2013年11月25日在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并写有“如漏水后,要尽快排人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验收款及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结算和支付中约定“……安装完毕提出验收申请15日内组织天窗工程单项验收,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支付……”,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三分验收单,其中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12日的验收单,被上诉人签字验收并无异议,虽然在2013年11月23日的验收单验收意见一栏中表明未作漏水试验,但是随后于2013年11月25日在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写有“如漏水后,要尽快排人处理”该注明也不能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11月25日,已届合同履行期,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验收款及质保金。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的几组照片,并不能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三、被上诉人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251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日盛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