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兴宁市合水国营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兴宁市合水国营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机构代码:89657715-1,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上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兴宁市合水国营农场,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合水镇。法定代表人黄仁,该场场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兴宁市合水国营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兴宁市合水国营农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二、被执行人兴宁市合水国营农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从199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0万元和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在执行中,本院执行人员经查控系统中查询信息反馈,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2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