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中止审理,8月10日恢复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和姚某乙在临泉县鮦城镇姚楼行政村姚楼村姚某丙家一起吃饭,席间,因喝酒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扯,后被人拉开。姚某丙和妻子将姚某乙送回家中。被告人姚某甲感觉自己吃亏,便到姚某乙家,随手从姚某乙家中内拿起一把菜刀去砍姚某乙,姚某乙的妻子姚某戊上前阻拦,在夺姚某甲手持菜刀时,左手被姚某甲所持的菜刀划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姚某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到临泉县公安局鲖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姚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征得被害人姚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照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且经法庭调查中查证属实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戊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姚某甲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曹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彦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